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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时间:2012-06-06 17:54来源: 作者:收藏

  2006年4月27日,厉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投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一份,并于当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受益人为陈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厉某。2010年10月8日,陈某因患恶性胸膜间皮瘤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厉某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理赔,但该支公司以厉某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为由拒绝赔付。后厉某起诉到莒县法院,请求处理。在审理中,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提供了莒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载明:2005年11月16日,陈某因腹痛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肠痉挛、左肺炎,并于当日出院,出院情况记录陈某肠痉挛治愈,左肺炎好转。

  法院经审理认为,厉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提供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该病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胸膜间皮瘤具有关联性,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遂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日照支公司给付厉某保险金10万元。(崔荣涛 崔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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