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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审查不严承担赔付责任

时间:2012-06-26 19:19来源: 作者:收藏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第三人代为办理保险理赔引发的纠纷案。判决保险公司向保险受益人支付剩余的保险理赔金18万元。

  邓女士的儿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0年11月20日,驾驶货车行进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邓女士的儿子生前曾向成都一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如发生事故时系了安全带,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若属于营运期间发生事故的,保险金额按照保单约定的二分之一赔款。由于邓女士年迈体弱,行动不便,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第三人任先生代为处理儿子生前债权债务、丧葬等相关事宜。之后,任先生代邓女士处理了死者的善后事宜,并到保险公司代为领取了保险理赔金18万元。但邓女士对任先生代为领取保险理赔金表示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委托任先生代为处理儿子生前债权债务和丧葬事宜,并没有授权任先生代为理赔,保险公司不应将理赔金支付给任先生,且理赔金过低,应为36万元。邓女士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6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任先生在办理保险理赔时,出具了邓女士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任先生具有代为处理保险理赔的权利。因死者驾驶营运期间的车辆,且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经与任先生协商,最终确定并支付保险理赔金18万元。(夏旭东 洪立媛)

  ■法官说法■

  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持授权委托书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是否充分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负有审查义务,因未审查或审查不严造成理赔金被错领或由此引发纠纷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仍有向保险受益人理赔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委托书中载明任先生代办事项的地点限定为事故发生地德阳,且授权范围明确指定仅为处理死者生前的债权债务,并不包含有授权任先生到成都进行保险理赔的意思。故任先生无权代邓女士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18万元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应自己承担审查不严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勘验认定,死者身亡时系有安全带,且保险公司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死者出险时是在“营运期间”,所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为36万元。因第三人任先生已将保险公司先期赔付的18万元交付给邓女士,遂判决保险公司向邓女士赔付剩余的保险金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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