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0年3月至2009年12月31日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自1986年7月在原四合永批发公司当临时工,1994年5月10日,经县政府批准决定企业下马。1994年12月17日该公司在对其他临时工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时,因有人举报张某个人有贪污行为,没有给付张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给予张某辞退处理。
后经劳动仲裁,认为当时辞退的程序违反有关规定,辞退处理无效。原告又提起仲裁,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等,仲裁裁决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支付部分生活费等,原告认为应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支付全部生活费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4年5月10日,原四合永批发公司下马时,虽然对固定工、合同工及临时工作出安置,对临时工辞退并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对原告张某辞退,并没有给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8年经劳动仲裁裁决对张某辞退无效,张某与企业应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应予以安置。
《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破产、改制中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中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为:企业与职工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按《承德市各时期生活费标准》所列承德市各时期生活费标准执行。商业局在企业转制中安置职工有安置标准,对张某的安置应按该标准安置。(王文敏 娄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