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院审理的19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该类纠纷存在很多共同点:个体经营户证据意识较为薄弱、维权难,企业故意赖债等。
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该院审理的19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该类纠纷存在很多共同点:个体经营户证据意识较为薄弱、维权难,企业故意赖债等。
据统计,**市餐饮业多达15000户,从业人员近8万人,餐饮零售占全市社会销售品零售业总额的15%。据市第二人民法院介绍,此类纠纷多与拖欠费用的企 业相关。餐饮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为工厂企业的员工供应早餐、中餐。部分个体经营户证据意识较为薄弱,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账单,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得到 法院支持。
●典型案例
无足够证据讨不回餐费
阳春人阿浪起诉称,2010年12月15日,阿浪与**市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阿浪承包公司食堂,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当月结算餐费,次月10日付款。阿浪称,2011年7-9月份用餐费用共计19500元,该公司拒不支付。
**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部分欠费没有足够证据,法院确认9122元。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09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诚顺阁(**)餐饮有限公司〔原名称**庄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鼓楼**大街111号。
委托代理人曲,**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宋庄镇任庄村。
委托代理人韩,河北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顺阁庄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市**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 **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卢、宋参加的合议庭。2008年6月27日,合议庭成员变更,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卢、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14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进、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至12月,**公司与餐饮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为餐饮公司供应煤气。双方约定由餐饮公司工作人员验 货并出具收据,餐饮公司按收据给**公司结算货款。**公司向餐饮公司供应了煤气,但餐饮公司拖欠货款共计73 719.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73 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且**公司与餐饮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12月,**公司向餐饮公司供应了瓶装煤气,餐饮公司的工作人员葛世斌等收货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并盖有餐饮 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收据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结款金额共计 73 719.8元。此后,餐饮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起诉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款73 71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盖有餐饮公司发票专用章的60张收据以及**公司、餐饮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公司收取了**公司供应的货物,并在收据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 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公司已向餐饮公司供货,故餐饮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餐饮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公司要求餐饮公司给付货 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餐饮公司以发票专用章不足以证明餐饮公司确认收到**公司货物为由,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发票专用章系餐 饮公司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凭据,餐饮公司在**公司供货收据上加盖其发票章,足以证明餐饮公司确认收到了**公司货物,故对餐饮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 予采信。餐饮公司认为收据上所盖发票专用章系其承包经营人私刻,不应由餐饮公司承担责任,但餐饮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餐饮公司的此项答辩意 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庄园(**)餐饮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餐饮公司与**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 餐饮公司向**提供场地、设备、营业执照的使用权,供**使用,**向餐饮公司交纳承包费。餐饮公司不干涉**自主经营,承包期间的债务也由**负责,与 餐饮公司无关。承包期限是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现**公司主张的欠款是**在承包餐饮公司期间发生的,依据餐饮公司与**的 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餐饮公司对该债务不知晓,也并未参与,不存在过错和主观故意。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公司提交的60张收据没有原 件,只有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只有餐饮公司的盖章,而没有**公司的盖章 或签名,其内容亦含糊不清,无法证明餐饮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三、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错误。餐饮公司所使用的液化气一直是由合伟个人供应的,餐饮公司与**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餐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综 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液化气由哪一位业务员送交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原告的资格,餐饮公司是与**公司 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是依据餐饮公司在收货后出具的收据向餐饮公司主张权利的,收据是结算凭证,并不需要**公司盖章。**公司主张权利的 证据是合法、真实和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餐饮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
上诉人餐饮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餐饮公司原职员郑建新出具的书面证言、 2008年1月29日的支出凭证及2007年11月10日收据。该证据欲证明给餐饮公司供气的是合伟,而非**公司,餐饮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且餐饮公司与合伟之间已经结清了货款;
证据二、**平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为餐饮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 张。该证据证明合伟卖给餐饮公司的液化气是从**平顺化工有限公司进的;
证据三、**公司与餐饮公司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供气协议。该证据证明**公司与餐饮公司是2008年4月11日才开始合作的,双方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证据四、餐饮公司员工与**公司郭经理对话的录音光盘。该证据证明了合伟不是**公司的员工。
**公司对餐饮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郑建新的证言,认为证人郑建新未到庭,故**公司不同意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公司对 餐饮公司出具的支出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餐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的业务员对外是以个人身份结款,然后再向公司交帐。**公司对餐 饮公司出具的收据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餐饮公司在收到**公司业务员送的液化气后向**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公 司在餐饮公司就该收据的货物付款后已将该收据退还餐饮公司。现收据上关于“11月前气已结清”的内容及“合伟”的签字均是餐饮公司添加的。**公司对证 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公司认可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公司业务员交给餐饮公司的,但其对合同中手写部分“由于首次合作, 乙方同意以***方式结算”的内容,认为是餐饮公司事后添加的,该内容上没有**公司业务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其不予认可。** 公司对证据四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录音中对话的人员并非**公司的郭经理。**公司对餐饮公司就该证据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单位名称为鼓楼烤鸭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证据证明**公司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餐饮公司原厨师长葛世斌的证人证言。葛世斌证明:餐饮公司从2007年4月起一直使用**公司的液化气,当时是由餐饮公司的赵少帅负责收 货,葛世斌负责审核入库,郑建新是仓库管理员。**当时承包了餐饮公司,其负责餐饮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用该证人证言证明,不存在餐饮公司所称液化 气缺斤短两及送液化气的合伟接受餐饮公司的处罚,同意餐饮公司将2007年11月10日以前的未结款一笔勾销的事实。
餐饮公司对**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餐饮公司对**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餐饮公司是以鼓楼烤鸭店的名称对外经营和纳税,也认可该发票系合伟提供给餐饮公司的。但餐饮 公司认为,合伟也提供给餐饮公司其他单位的发票。餐饮公司还认为,该发票是2007年7月份出具的,这证明了双方在此时间段已经进行过结算,不可能还有 2007年4月份的欠款未结清。餐饮公司对证据二葛世斌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世斌是餐饮公司的员工,而且葛世斌的证言也反映 出其只是听说用的是**公司的液化气。认为葛世斌的证言不能支持**公司的主张。
综上,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上诉人餐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中郑建新的证词,因证人郑建新未能依法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词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支 出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合伟的签字不是代表**公司而是其个人的事实,该证据缺乏对所证明目的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餐饮 公司提交的收据,因**公司对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平顺化工有限公 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餐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供气协议,因该合同上关于“由于首次合作,乙方同意以***方式结算”系新 添加的内容,而**公司对此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作认定。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录音光盘,因**公司否认该录音中的郭经理系其单位的人 员,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餐饮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合伟提交的该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 以确认。对证据二葛世斌的证人证言,因餐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葛世斌是其厨师长,故本院对葛世斌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餐饮公司原名称为**庄园(**)餐饮有限公司,2008年4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餐饮公司的原股**刘宏、杨丽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王庚和徐正林。
本院再查明,餐饮公司与**签有承包协议,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由**以餐饮公司名义经营管理鼓楼烤鸭店。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餐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和出资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系依据餐饮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至12月16日期间在收货后向其出具的收据向餐饮公司主张权利的,餐饮公司虽否认与** 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认为其是与合伟个人发生的供液化气的业务往来,但根据餐饮公司曾收取**公司开具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8日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事实及**公司现持有的餐饮公司尚欠货款未付的原始债权凭证,足以认定**公司与餐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餐饮公司尚欠73 719.8元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餐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年11月10日的收据,因该收据系餐饮公司在收货后向送货人出具的,餐饮公司在庭审中认 可该收据上“11月前气已结清”的内容系餐饮公司一方所书写,而**公司否认2007年11月前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也否认收据上“合伟”的签名系其本 人所书写,现餐饮公司不能提供2007年11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经结清的相应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餐饮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及一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餐饮公司虽在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但由于**在承包期间的经营活动均是以餐饮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餐饮公司与 **之间就承包餐馆事宜而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餐饮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餐饮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更名为诚顺阁(**)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市**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为诚顺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三千七百一十九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诚顺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由诚顺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
审 判 员 卢**
代理审判员 石 **
二 ○○ 八 年 十 月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