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必须向梁薇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梁薇帮助客户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虽然梁薇帮助客户搬运货物至小车,不属于直接的销售工作,也未经雇主李某同意或者受其指派,但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雇佣行为。
另一方面,李某必须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雇员对来自他人的意外伤害,具有选择雇主或他人赔偿的权利。雇主对他人的追偿权,不是来源于雇员是否要求第三人赔偿,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只要雇主对雇员履行了赔偿责任,不管雇员是否放弃对他人的索赔,均能取得向他人追偿的权利。故梁薇只要求李某赔偿的请求合法,李某也非真正意义上的替罪羊。(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