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1年6月12日向李某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约定该借款于同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返还。后经李某向王某催要,王某也未返还。李某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莒县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王某辩称:同意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但利息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针对的是约定还款期限内,也就是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2011年6月26日前,如果王某在此期限内还款,则不用支付利息。《合同法》第207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同时李某与王某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李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崔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