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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必然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时间:2013-01-30 09:37来源: 作者:收藏
  ◇ 李红玲 严蓓佳

  【案情】

  温某在振博公司所经营的维斯特滑雪场参与滑道雪圈项目时,被在其后面的何某滑下的滑雪圈撞上,造成左脚踝骨折。温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76.76元。7月8日,温某委托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温某“左三踝骨折,其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温某起诉至法院,以被告振博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管理人应当对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为由,要求振博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振博公司认为温某受伤系第三人何某行为直接造成,故其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振博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受伤是因为后滑下的何某的雪圈碰撞所致,故第三人何某的行为直接造成温某损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何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振博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补充责任,而非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滑雪是具有较高风险的娱乐活动,作为经营单位的滑雪场理应具备较高标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救护设施,对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较高要求。按照该项目安全要求,在前滑雪者未离开滑道前,后滑雪者不能进入滑道,而本案温某受伤恰恰是由于后滑雪者何某在温某未离开滑道时进入滑道,温某躲避不及致使受伤。虽然撞伤温某的雪圈确实是第三人何某在使用,但在振博公司管理人员允许雪圈滑下时坐雪圈的滑雪者何某实际已经不能控制雪圈,故不能认定坐雪圈的滑雪者为侵权人,损害实际是因滑雪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因此作为经营管理单位的振博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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