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否认以盗窃为目的入户的情况下,应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情
2011年8月,经被告人王洪飞居间介绍,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社长石川康晴租借了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居住。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洪飞聘请钟点工进行保洁、代付水电煤费用等。每次钟点工来保洁时,在物业管理前台登记并领取门卡,保洁结束后再将门卡归还。之后,王洪飞聘请了邱元尧为石川康晴打扫房间。2012年3月底邱元尧因家里有事请假,同年4月21日邱元尧进行保洁后辞去了这份工作。之后,王洪飞从物业管理前台领取门卡后将门卡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归还。2012年5月30日13时许,王洪飞持门卡进入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他先走进卫生间,出来后从裤子口袋里取出随身携带的白手套戴上,随后从石川康晴的包里窃得日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00元)。
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石川康晴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居住的本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被窃钱款,并向警方反映: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接连失窃。2012年4月18日,他买了摄像头,于同月21日进行安装。2012年5月30日11时30分,石川康晴从日本回到在上海的居住地,12时30分左右打开摄像头后离开。次日凌晨回家后,他发现放在家门内柜子上的一个拎包里的钱包内少了3万日元。他回放了录像,发现在他离家后,房产中介王洪飞进入他家中实施了盗窃。在征得民警同意后,石川康晴通过电话联系王洪飞于当日至其公司借口商谈另租房屋事宜。当日15时许,王洪飞应约至被害人公司,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第二次讯问中,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监控录像的细节,直接讯问其手套在何处,王洪飞交代了其于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始终辩解当日是为了抄煤气读数进入石川康晴的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洪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洪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王洪飞对房屋进行管理,但客观上被害人委托王洪飞雇佣保姆对房屋进行保洁,保姆的工作亦由王洪飞安排,王洪飞进入被害人房屋具有合法理由,故王洪飞盗窃被害人租房内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洪飞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洪飞应退赔被害人石川康晴人民币2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洪飞入户具有非法性,原判决未将王洪飞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仅对王洪飞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明显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并认为:1.王洪飞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取得门卡后藏匿在自己身边,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有预谋的盗窃行为,应以入户盗窃论处;2.王洪飞未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到案之初并未供述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了盗窃行为,原判决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误,予以从轻处罚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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