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11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朱永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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