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和自治:美国农业合作社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农业部2002年农业普查结果显示,美国现有农民约213万人,仅占总人口的2.5%,却生产了世界20%的粮食,其粮食生产能力超过了3.5亿t,人均占有量l 180 kg,名列世界第一。农业合作社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农业产值的增长和农业的现代化。据统计,美国由农业合作社加工的农产品占农产品总量的80%,而且全部出口农产品的70%左右是由农业合作社完成实现的。由此足见美国农业合作社地位的重要。
一、农业合作社的发展
1.国际合作社的产生
18世纪末19世纪初,英国工业革命蓬勃兴起,生产日益专业化、社会化,生产者出现明显的两极分化,由此而产生了大量的弱势群体,工业生产缺乏资本,而所拥有的劳动则处处受到资本家的剥削。在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专业分工格局中,处于弱势的小生产者为了生存便被迫自动地组织起来,通过互助共利以对抗大生产者的垄断或兼并。从其起源上来看,合作社是伴随欧洲大工业机器的轰鸣声而产生和发展的。
(1)早期合作社。一般公认的早期合作社有:1769年在苏格兰额尔郡诞生的便士资本家合作社;1794年在奥地利维也纳成立的制表工人商业合作社;1799年法国的傅立叶型合作社。但其规模均较小,而且运行缺乏应有的规范。
(2)罗虚代尔原则。1844年,在英格兰的一个叫做罗虚代尔的小镇,由28名纺织工人成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规范性的合作社,实行社员自愿入股、退社自由、民主管理,一人一票进行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等。形成了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所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即著名的“罗虚代尔原则”。
(3)市场需求推动合作社兴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日趋激烈,推动了合作社运动在欧洲的广泛兴起,反映出一个国家和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一方面是超大型企业或公司的形成,另一方面则是小生产者通过合作社的联合,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合作社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杜会需求。
2.美国的农业合作社
(1)早期合作社。美国农业合作社早期的发展与欧洲大体上是同步的。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农业合作社是1810年康涅狄格州的奶牛农场主组建起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工和销售奶油。比较成功的要算1841年和1851年在威斯康星州和纽约州成立的两个乳业合作社。此后,涌现出了各种各样的合作社。
(2)格兰其。19世纪60年代,美国农业进入了商业化时代,农业危机开始出现。1867年,美国爆发了***农业危机,农产品出现过剩,价格开始下跌,农业收入下降,农场主陷入了困境。与此同时,加工商、经销商和运输商趁火打劫,尽力压低农产品价格,同时提高运费。农场主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以奥利佛 赫德森 凯利(Oliver Hudson Kelley)为首的一群有识之士于1867年在华盛顿特区创立了农业保护者协会,即“格兰其”。格兰其主要从事销售、储运与加工方面的合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功。1873年,随着美国经济状况的持续下降,格兰其运动也在持续发展,几乎每个州都有格兰其组织,仅在明尼苏达州就至少有37个分会,到1874年全国约有2万个格兰其组织,会员近80万人,从而形成了一个席卷全美的合作社运动。
(3)合作社获得合法地位。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农业合作社被看成是“限制贸易的联合”,属禁止之列,合作社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经过广大农场主多年的共同努力,国会终于在1922年通过了《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把合作社从谢乐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中豁免出来,从而确立了合作社的合法地位,这对美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此后的一段时间是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全盛时期,合作社的数量急剧增加,到1931年,农业合作社的数目猛增到22 950个,有社员300万之多,营业额达24亿美元。
(4)卡帕-沃尔斯坦德法。《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对美国农业合作社的性质、社员资格和经营原则作出了规定。主要有5条:①合作社社员必须是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以及他们的协会。②合作社由社员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任何社员不论其资本或股票多少,均只拥有一票表决权。③社员要交纳或认购一定金额的合作社股金,但合作社要对股金分红的比例进行限制,红利的年率不得超过8%。④合作社每年与非社员之间的业务交易额不得超过50%。⑤合作社为社员共同利益而运营,是一种非营利的组织,在年终扣除必要的公共提留后,合作社的赢利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返还给社员,这被称做惠顾返还制度。
二、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
美国农业合作社采用三级管理制度,由合作社社员、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和由董事会聘任的职业经理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1.社员
合作社社员有参如社员大会的权利,社员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并可在任何时候召开特别会议。合作社的重大事项由社员大会投票表决,其基本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如果会议的主持人压制多数人意见,他将被罢免,并另选别人来代替。
通过社员大会,社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①选举和罢免合作社的董事;②制订或修正合作社细则;③监督董事和管理人员按法律、社章、细则和销售合同办事;④审查那些由于工作过失使社员遭受损害而又不负责的管理人员;⑤当董事会成员勾结或滥用职权损害合作社利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合作社的利益;⑥要求合作社管理人员准确、详细地向他们报告账目,并对所有社员一视同仁;⑦检查合作社的账目和财产。
2.董事会
董事会是从合作社的社员中选举产生的,一般由7~9人组成。不是所有的社员都有当选的机会,凡是与该合作社竞争的任何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人都没有资格当选为本合作社的董事。董事会负有督促和指导合作社活动的职责。
董事会的管理职责是遵循联邦和各州法律制定长期计划,决策经营战略和总方针;指定聘任经理;分配售货赢利和节余;以委托管理人的身份,维护合作社的组织特点,保护合作社社员的财产;要求账目记录,指定外部审计公司;控制全部经营活动,收回不积极参加经营活动成员的无定息股票。
3.经理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负责管理本合作社的日常事务,包括采购、销售和处理由合作社处理的所有农产品和供应品;根据董事会的要求编写年度报告和其他报告;雇佣、监督和解雇合作社中的任何一个雇员。
4.董事会与经理的责任
董事会与经理各自承担不同的责任,董事会与经理的责任界限为:长期规划由董事会负责,短期计划由经理负责;采纳新的建议由董事会决策,采取具体行动由经理决定;财产托管的决定由董事会负责,托管事务的执行由经理负责;大范围的全面控制是董事会的责任范围,次级经营控制是经理的责任范围;经理的任免是董事会的权力,而其他人员的辞雇则是经理的职权。
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决定了社员高度参与合作社的运营,并且通过社员大会对合作社的运营进行监督,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合作社能够切实服务于社员,并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
三、美国政府在农业合作社中的作用
1.提供法律保护
早在1922年,美国政府就把合作社从《反托拉斯法》中豁免了出来,这对合作社,特别是大合作社的发展起了推动作用。当然这些组织必须符合合作社的条件,才能享受反垄断豁免。这项法律允许农业生产者参加集体行动,确定了农业合作社的合法联合地位。
《卡帕-沃尔斯坦德法》通过4年后,国会于1926年颁布了《合作社销售法》,它规定农业生产者和他们的联合会可以合法地取得或交换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定价、生产和销售资料。1936年《罗宾逊一帕特曼法案》又规定合作社对惠顾资助金留成的支付不被视为非法回扣。
2.提供税收优惠
美国农业合作社像其他商业组织一样有权力、义务和责任向国家纳税,其中包括财产税、个人资产所得税、营业税、雇佣税、燃料税、执照税、汽车登记费,以及电话电源等其他服务的使用税。
农业合作社在向其社员分还受益红利时,享受优惠税收待遇。如果合作社按照严格规定的法律规则和其社员使用合作社的程度,分配经营所得,这种净赢利被称为惠顾返还,可以免交联邦所得税。惠顾返还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红利不同,红利的分配是以股票持有人对企业股票的拥有额为基础的,而惠顾返还的分配是依据合作社社员通过合作社所做的生意数额,或者合作社社员使用合作社的程度而分配的。
合作社社员只按产业所有人为其分得的惠顾返还款向联邦政府交纳一次所得税。美国的一些企业,如投资者类的公司,需按产业所有人和投资者的两重身份向联邦政府交纳双重所得税。
3.提供信贷支持
政府会为合作社提供贷款和项目资助。农业合作贷款的信贷服务,不仅为农场主提供维持农场再生产的资金,而且协助他们扩大再生产、改善他们的技术装备,提高他们的经营水平。按合作社银行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农场主合作社才有资格向合作社银行申请贷款,农场主个人没有资格向合作社银行申请贷款,农场主要向获得贷款的自己所属的合作社申请贷款。
合作社组织大都接受总统基金会、农业部的一些项目,通过这些项目,合作社得以维持和巩固,许多合作社领导人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游说州、联邦政府等相关部门,争取承担一些来自政府的项目,争取有利于他们生存发展的相关法规、制度的出台。每个州都有农业服务局和农业发展中心这样的部门,负责为农业发放大量补贴,也有数目不少的农村发展项目基金:如果合作社哪个农业项目失败了,可以到农业服务局去申请补贴用。
四、美国农业合作社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的农场主广泛参与合作社,美国大部分农场主都加入了农业合作社,有的农场主还加入了多个农业合作社。在农业合作社中,每个农场主作为其成员,可以行使社员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投票,可以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美国农业合作社对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农场主广泛参与合作社
这种参与一方面体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农场主都参加农业合作社,有的农场主甚至参加不止一个农业合作社,可以说,美国的农业合作社是美国农场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另一方面,这种参与是实实在在的参与,美国的农场主在合作社中通过投票来管理合作社的内部事务,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工作。美国农场主参与合作社还表现在农场主与合作社进行交易,而合作社年终也会按照交易额的大小对农场主进行返现。广泛的参与是美国农场主合作社能够繁荣的一个重要因素。
2006年10月31日全国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农民合作社的民间性、民主性和专业性。目前中国农民参加合作社的人数比较少,这是中国在发展农业合作社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第一要保证农民广泛地参加农业合作社;第二还要保证农民的参与是一种真正的参与,农民在参与过程中能够切实行使自己管理的权利;第三要保证农民与合作社之间进行交易。
2.高度的自治
美国的农业合作社,社员通过一定的程序,民主投票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并由董事会成员聘任职业经理,对农业合作社进行管理,董事会与经理分工明确。普通社员通过社员大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董事会则对经理进行监督。财政上主要由社员缴纳会费或收取一定服务费来维持机构运转。由于高度自治,合作社在经营上体现出比较强的灵活性,这些合作社可以不断改进并提高服务水平。目前非政府合作社提供的专业服务,几乎涵盖了合作社所需要的各个领域,基本适应了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要求。
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社员享有监督合作社运转的权利,通过社员大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在参与的过程中提升了权利意识,能够较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促进合作社的良性运转。
当前中国一些农业合作社,有的是由政府推动的,有的是由企业主导的,无论哪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在其中并不能行使管理者的权利,在一些企业主导的农业合作社中,企业的作用是收购农产品并卖出农产品,而农民则按照企业的要求生产农产品,虽有合作社之名,而无合作社之实,农民根本参与不到合作社的管理中。即使偶尔召开社员大会,也不是管理性质的社员大会,比如年终的联欢会之类的,与管理无关。
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割,有时候不能做到公平合理。企业很容易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利益分割中占有优势地位,处于弱势的农民则不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农民处于一种附属地位。
在农民参与管理合作社方面,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应当借鉴美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经验,由农民自己组织并管理合作社。合作社对社员的入社也要有所监督。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合作社设立董事会,制定相应的合作社章程,由董事会聘用经理来管理合作社。为了使农民在利益分割中不至于处于弱势地位,应该发展合作社自己的龙头企业。
3.政府一般不干涉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合作社的发展,但一般不干涉合作社的内部事务。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合作社的工作,农业部专门成立农业合作社发展局,农业部在向国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多次把合作社工作放在其工作报告的首位。美国国会也鼓励通过合作社的方式来解决农民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但是,合作社的内部组织机构、董事会成员选举和财务运作等事项都由合作社章程决定,只要章程符合合作社有关法律规定,政府无权干涉。
由于中国农民缺乏资金,缺少合作经验,在产前,购买农资受到中间商的剥夺,在产中不能进行有效的联合,在产后不能进行产品的深加工,只能出售初级农产品,所以农民的利润非常微薄,切实需要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的农业合作社,从而维护自身的利益。中国政府应该明确自身的职责范围,提供市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创造良好的条件,保护合作社的发展,可以借鉴美国政府在这方面的做法,为合作社提供法律保护,提供税收优惠,提供信贷支持来促进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但是政府不能干涉合作社的运作,在政府干涉之下,合作社参与和自治的精神将无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