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小李通过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面试。公司初步安排其在精工车间作车工,小李填写了新录用员工试用表,双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满后符合录用条件正式签订用工合同。2011年5月13日,小李因病向公司请假3天,并提交了医院的病假条。但休息了2天后,小李自觉身体康复,便回到公司上班,并被车间主任指派从事新工作——切割塑钢板。在切割过程中,小李左手不慎被锯片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神经断裂。
小李随后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小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得到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称小李仍在试用期内,并非公司正式员工,其受伤是在休病假期间而非工作时间,且切割塑钢板并非其工作岗位,故其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小李与设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应具备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的条件,人社局作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