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23日,孙某在枣庄某银行存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1年,按每元每月20厘计息。存款到期后因孙某未找到该存单,未能如期到银行提取存款。今年2月,孙某无意中又发现了这张存单。他持该存单去提取存款,要求银行按存单上约定的每元每月20厘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但遭到了拒绝。孙某遂诉至枣庄市山亭区法院,要求判令枣庄某银行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6400元。
枣庄某银行辩称,孙某主张的每元每月20厘计算利息远高于1997年国家规定的定期存款利率,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提取存款的利息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进行计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定期储蓄存单上约定的每元每月20厘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储蓄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仅约定存款期限为1年,并未约定到期后该笔存款自动转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存单上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超过原定存期的存款部分,应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据此,法院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存款本金10000元及自1997年2月23日至1998年2月23日的利息2400元;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通讯员 刘飞 记者 金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