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利 彭坤 王瑞娟
案情:2012年2月3日晚上9点钟左右,19岁的任某和父亲发生争执后在大街上闲逛,行至一居民楼下,发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助力摩托车(价值2380元)车把未上锁,就将该车推到附近一麻将室门口,然后去了网吧,对该摩托车置之不理。次日,任某从网吧出来后发现该车还在,就雇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将该车拉走,拉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任某供述,因为那天很生气,就想找点事发泄,其推走摩托车藏起来,目的是不让车主找到,雇车将摩托车拉走主要是想把车“扔掉”。
分歧意见:对于任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
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本案性质,首先要准确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对基于毁坏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占有或者控制财物的行为,其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至于是短期占有还是长期占有或控制,占有或控制之后如何处分财物,那是另一个问题。据此,凡是基于毁坏的目的,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财物目的偷拿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任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情形。
其次,认定任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可以用牵连犯理论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解释。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基于毁坏目的拿走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手段行为是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是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实施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毁坏他人财物。由于盗窃罪的处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的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对于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于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成立其他犯罪。窃取财物后予以毁坏只是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同窃取财物后将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就本案而言,任某基于报复动机,发现他人的摩托车车把没锁,秘密将车推到一网吧门口的行为,不仅使该车脱离了事主的控制,而且使自己也控制了该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系盗窃既遂。至于他后来是否准备将该车扔掉甚至卖掉,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任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