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 羊桦林
某木业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在来料加工贸易中免税进口保税货物沙比利原木265.93立方米,花旗松原木7904.157立方米,出口成品为胶合板。上述保税货物到港后,木业公司发现该批货物与合同要求的质量、规格不符,无法用于生产成品出口。
为了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与另一家海外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木业公司总经理吴某、外贸部负责人王某商量将保税货物沙比利原木、花旗松原木出售,并用一般贸易进口的已缴税的沙比利、辐射松原木顶替,生产成品出口后向海关报核。
但是,吴某、王某在销售保税货物时,没有向海关补税。案发后,侦查机关认为该行为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经计核上述保税货物完税价格700万元人民币,偷逃税款100万元人民币。
侦查机关以吴某、王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吴某、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吴某、王某作出不起诉处理。
侦查机关认为,根据刑法第154条规定,吴某、王某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倒卖保税货物,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该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对刑法第154条的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154条明确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应缴税款,擅自贩卖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规定处罚。结合案件情况,主要考察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逃国家税款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本案中,吴某、王某在进口保税原材料的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其一般贸易购买的原材料顶替保税原材料生产成品出口,因在一般贸易环节已向国家缴税,国家税款没有损失。
吴某、王某在本案中实施的是来料加工贸易,来料加工进口的原材料免税,生产成品出口也免退税,国家在来料加工贸易整体运行过程中,所征收的税款为零。该公司在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环节系有真实成品出口的真核销,与典型的倒卖保税原材料后不核销或假核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本案从整体上看国家税款没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指出,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除了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外,还必须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本案中吴某、王某在进口保税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规格的前提下,出于生产急需用其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顶替,而行为人在一般贸易进口环节已经向国家缴税。从整体上考察本案行为人偷逃国家税款数额为零。不能认定其倒卖保税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就推定其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故意。
此外,规定第13条指出,刑法第154条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本案中吴某、王某销售保税货物是为了按时完成合同,而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沙比利原木、辐射松原木价格与保税货物价格相当,没有牟利。上述行为系谋取合法利益。
综上,检察机关认定吴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但是,办案检察官也提醒,外贸企业擅自倒卖保税货物,并用其他途径购买的货物进行顶替,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违反海关法。根据我国海关法规定,保税货物系受海关监管的物品,企业如果要将其销售,应当经海关批准,并补缴相关税款。因此外贸企业在经营来料加工贸易过程中,对于进口的保税货物应当专料专用,不能随意销售和替换,否则不仅要补缴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所需缴纳的税款,还将面临海关对倒卖保税货物价值5%至30%的罚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