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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假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

时间:2012-11-01 13:44来源: 作者:收藏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伪造农民购买者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案。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鲁某及其妻子曾某依法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且二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故以诈骗罪从轻判处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某因是从犯,被免予刑事处罚;对二人退还赃款289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鲁某系当地一电脑经营部的业主。2009年6月,其经营部获得国家“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资格。

  依照相关规定,从当年11月1日起,农民到备案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在查验农民的身份信息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销售网点则需留存购买农民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销售产品随机附带的产品标识卡、发票原件,在3个工作日内带齐上述资料到指定的乡镇财政部门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乡镇财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对符合补贴兑付条件的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补贴,由此发生的损失则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

  2010年7月,鲁某在得知办理补贴资金结算所必需的电器产品标识卡即将在当年9月过期后,为骗取国家对家电下乡的财政补贴资金,遂安排其妻曾某在邻县多地共收集、复印了50余份农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资料,并用其经营部尚存的产品标识卡等50余套资料,假冒农民购买者,以其已向这些农民购买者垫付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为由,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了补贴资金结算手续,共骗取补贴资金共计近3万元。

  2011年10月,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利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在该共同犯罪中,鲁某系主犯,曾某系从犯。该案中,最终对农民的购买条件及经销商的销售、垫付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的职权在乡镇财政部门而不在于二被告人,该二人并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并综合考虑相关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从轻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连线法官■

  骗取补贴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审理该案的审判长王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无异议,争议焦点而是应以何罪定罪量刑,并涉及到上述“商审商付”行为的性质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贪污罪起诉,但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首先是“商审商付”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的特征。当前,从事公务应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权能,按照法定的程序,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其本质是行使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实现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

  而“家电下乡”补贴是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重要举措。该案中的“商审商付、财政结算”的兑付方式中的商家,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审核、垫付财政补贴,其审核、垫付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所垫付的资金也是其自己的,申领手续是否齐备、是否支付财政补贴,决定权仍然由乡镇财政部门行使。而且其整理、复印申领补贴资金所需的产品标识卡、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也并不是乡镇财政部门应当从事的事务,而是代为购买产品的农民以获得相应财政补贴应当从事的事务,“商审商付”行为并不是代表乡镇财政部门行使家电下乡财政补贴的职务行为。因此,店主采取冒用农民购买者的身份资料、伪造申领材料等方法,虚构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事实,骗取乡镇财政部门的审核认可,套取财政专项补贴的行为应是一种典型的诈骗行为。

  其次,“商审商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目前,委托从事公务仍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符合“双方主体必须合法,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受托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组织,具有行使受托职权的能力与资格;所托公务不能超出委托方的法定职权,且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公务主体从事的公务不得委托;双方意思真实合一,形成符合法律规范的书面委托协议;受委托组织在受托公务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受托事务;受托组织只能以自己的行为从事受委托的公务,不得将受托公务转委托”等必要条件。而“商审商付”中的销售商,只是取得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格,其是依法成立的商业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并不是依法设立的组织,不具备公务委托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审查、兑付的能力,更没有取得财政补贴的审查、支付权利。

  再者,“商审商付”更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依照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管理应是指监守或保管,经营是指将财物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是一种处分财产行为,是管理活动的延伸。

  而该案中的“商审商付”,并不存在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委托”关系,销售商所经销的家电商品虽属于国家家电下乡产品,但其是通过购买、赊销等方式从生产厂家、批发商等处取得商品所有权,将该商品向农民销售,处分的应是其自己的财产。且其在垫付财政补贴前并没有取得家电下乡专项补贴资金,其垫付的也是其自己的资金,因此其既没有管理财政专项资金的前提与基础,更谈不上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顺强 林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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