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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真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时间:2012-11-01 13:44来源: 作者:收藏
  案例:2007年,陈某因做生意拖欠张某借款,被张某在2008年起诉。判决后,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陈某购买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的两处住房进行执行,其中一套即为争议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马福。2008年5月,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的价值为246万元。

  同年10月,法院将陈某所有的产权登记人为马福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裁定书生效后,张某入住。

  2011年1月,张某在诉争房屋地基上建房,陈某得知后,率人强拆在建房屋,致张某报警。此时,因房屋翻建,原登记在马福名下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然而,在2011年3月,马福却手持1977年上海市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区房产地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书面材料,该局于第二天为马福换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同年5月,马福与房屋购买方梅

  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5月13日,该房地产交易中心为梅双颁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6月,梅双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迁出诉争房屋。张某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梅双(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局抗辩: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裁决: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房地局为第三人梅双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论案:区房地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虽尽到了审慎义务,进行了形式审查,但是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程序上的合法并不等于实体上的完全合法,隐瞒真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特别是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在物权登记基础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的登记行为,否则就无法维护产权人的实体权利,也不能正确解决现实的纠纷和问题。(张建伟 祝文龙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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