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快报2012年5月30日报道 前天下午,一百多名员工聚集白云区兴泰路一餐厅门前,抗议物业管理公司这种做法,致使大家无法上班。经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后,被封餐厅于前晚恢复营业。
被铁皮封住的是机场路的百事佳潮菜餐厅。前天下午,在餐厅的大厅前,聚集着100多名身穿饭店工作服的职员。“早上来了几个人,什么都没说就把门给封了。”餐厅员工老曹说,前日早上6时30分许,他看到四五个男子抬着一个铁架子,将其焊死在餐厅外墙上。前日上午9时后,餐厅的其他员工陆续来上班,发现无法进入,便聚集在门口,向粤成置业公司讨说法。
前日下午3时15分许,粤成置业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称,该餐厅因没有缴纳租金,才被封门的。“两年没交租金,还能开到现在吗?”百事佳潮菜餐厅经理朱先生反驳说,他们每个月都按时交租金,餐厅被封是因为合同到期后,租金翻了几倍,他们接受不了。
昨天下午,记者从餐厅获悉,经有关部门介入协调后,餐已厅恢复正常营业。
(二)
昨天,由于“停水、停电”,本应宾客盈门的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内的某餐饮店内却漆黑一片,员工们坐在店内百无聊赖,店门口挂出了暂停营业的招牌。而餐厅和物业方还互相打起了指责破坏协议的“口水战”。
原来,某餐饮店的大股东林先生拖欠高达500万元的物业管理费,在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物业管理方不得已按《管理公约》暂停提供部分物业服务。
高温天遭停水停电:
餐馆一天丧失10多万元
昨天中午,25岁的陈小姐拨通了某的漕溪北路订座电话,不过接电小姐称,因为停电没有空调,谢绝订座,暂不知道何时恢复营业。
接到陈小姐报料后,记者随即赶往圣爱大厦。在底楼大厅,一群身穿红色旗袍的服务员坐在迎宾处,旁边的沙发上还坐着几位厨师。这几位员工告诉记者,前天饭店没有空调只做订餐的生意,而昨天间接取消了10多位客人的订餐,全部暂停营业。
迎宾小姐称:“物业停电、停水、停电梯、停空调,还不让客人停车,我们没办法营业。”
记者随后走上无电可用的自动扶梯,进入二楼的餐厅。果然电梯入口处的大厅开窗拉开窗帘,100来名员工坐着打牌聊天。一个吧台点起了蜡烛,而越往饭店里面走去,单靠手机屏幕发出的光,根本无法看清路面。
餐厅一位担任人告诉记者,停业一天餐厅至少损失10万元的营业额,“现在冰箱里还有些贵重的***、燕窝食材,天气这么热,没电我们只能转移到别处去。”
受历史纠纷牵累:
餐厅抗议物业提前断电
餐厅的总监孙先生告诉记者,昨天早晨6点10分,供电供水全面停止;于是上午,他们制造了一份抗议物业公司做法的《致邻居书》在一楼大堂分发。不过,记者看到,该份告知书却无任何餐饮公司的公章。
告知书称从6月19日起,物业公司就开始逐步对餐厅采取行动,停了空调,停了水,不让客户停车,直升电梯不停餐厅楼层。
据孙先生透露,是餐厅的大股东林金星董事长与物业公司有历史纠纷,而自从今年2月新换了总经理即公司的二股东进行管理后,每月的物业费都按时交纳。
“如果餐厅就此停业,那么我们160多名员工都要失业了。欠钱是老板们的纠纷,应该他们处理。据说我们林董已经说好了30号还款,他们怎么提前断电了。”虽然员工对停电情绪激动,但天天餐饮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昨天并不在现场。员工宣称,林董事长已立即从外地赶回来解决此事,而总经理在忙。
物业费被欠500万:
物业公司称是无法之举
昨天下午,圣爱大厦的管理者华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小姐告诉记者,他们对某采取停电停水措施是迫不得已。
金小姐称,大厦二三楼的业主是林金星先生,即某的法定代表人。自其入住大厦至今不断长期拖欠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停车费、场地租用费。
“我们从2004年开始大约每隔一两个月就向业主林先生催讨物业费,林屡次许诺支付,但从不兑现,一个月大概十四五万元的管理费拖到现在已有近500万元,这还不包括应付的滞纳金。一两个月前,林和我们老板有过‘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欠费’的协议,但20号到了,我们还是没有收到钱。他们提出过希望将最后还款日期延长至6月30日,但我们没有同意。”
“一直以来,我们都与业主合作得很好。这一次没办法,我们只好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采取相应的禁用措施。”金小姐表示。
据悉,目前,此事仍在协商解决中。
(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润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燕,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世纪民商法研究所副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养帘胡同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袁敏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刚,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横五条2号楼6门501号。
上诉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0月27日,管理公司、餐饮公司签订了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公约规定:“水、电费按北京市当时的商业用水、电费收费标准收取,并随北京市收费标准变动而变动”。“承租人应于每月1-10日缴纳上月水、电费”。“逾期未缴者,每天加收应缴纳额的5‰的滞纳金。”之后,餐饮公司在管理公司管理的怡海花园富润园8号楼底商开办了某大酒楼,酒楼经营至今。但餐饮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开始拒付水费,至2008年12月已拖欠水费47 2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餐饮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水费47 27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日5‰的滞纳金;2、判令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餐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租赁的房屋水管有漏水的问题,管理公司一直未修理,造成了水的浪费,因漏水产生的水费不应由餐饮公司承担。餐饮公司已交纳20 000元水电押金,须交水费应从水电押金中扣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天励投资有限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怡海花园富润园8号楼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励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内富润园8号的房屋租赁给餐饮公司。同日,北京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管理公司)与餐饮公司就物业管理相关事项签订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双方约定:“公司有权按照北京市政府有关条例和规定向承租人征收综合管理费、水费、电费及其他费用;水、电费:按北京市当时的商业用水、电费收费标准收取,并随北京市收费标准变动而变动;承租人应于每月1-10日缴纳上月水、电费;水电押金20 000元;承租人无故拖延应缴纳的有关费用时,物业公司按有关规定每天加收其应缴纳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餐饮公司向管理公司交纳水电押金20 000元,管理公司为餐饮公司提供了供水服务,餐饮公司尚欠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水费共计47 275元未付。2009年2月,餐饮公司从怡海花园富润园8号楼底商退租,餐饮公司与管理公司终止供水服务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管理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公约中约定了交纳水费的时间、标准,管理公司提供了供水服务,餐饮公司应履行交纳水费的义务。餐饮公司未按时交纳水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管理公司有关请求判令餐饮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水费47 27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日5‰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餐饮公司已缴纳的20 000元水电押金应在欠费总额中予以扣除。餐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管漏水,管理公司未进行维修的事实。因此,餐饮公司有关租赁的房屋水管有漏水的问题,管理公司一直未修理,因漏水产生的水费不应由餐饮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二、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二万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诉讼中,餐饮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的申请,申请调查的事项为:餐饮公司租用的餐厅部分供水管道漏水造成水费损失。申请调查的理由是:诉讼期间物证由管理公司掌控,建筑物隐蔽水管漏水,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即可查明事实。但调查申请未被批准,从而使由管理公司过错造成长期漏水产生的水费被判决由餐饮公司承担,显失公平。餐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为:由于管理公司对供水管道损坏后不予维修造成大量跑水,对其跑水造成的水费损失由管理公司承担。
管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餐饮公司提到的漏水问题根本不存在。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公约、水费明细表、商铺租赁合同、名称变更通知、餐饮公司提供的水电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管理公司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北京怡海花园物业管理公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管理公司提供了供水服务,餐饮公司应交纳相应水费。餐饮公司未按时全额交纳水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餐饮公司交纳尚欠水费及相应滞纳金并无不妥。餐饮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怡海花园富润园8号楼底商承租时供水管道漏水,管理公司未予维修,故其关于漏水产生的水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一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