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是一家酒店的服务员。上月初的一个晚上,10名顾客在我负责服务的包厢就餐快要结束时,其中一人要我去拿一条“中华”香烟来,费用和餐费一起结算。可当我取烟返回包厢后,10名顾客早已逃之夭夭。近日,酒店发放工资时,老板以其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已明确规定“谁服务的顾客跑单,则由谁赔偿所需费用”为由,扣除了我全部1500元工资。请问:老板的做法对吗?读者:杨红妹
杨红妹读者:
老板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让你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所说的劳动合同内容违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即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的造成是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而且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合法。而本案并不存在该要件: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就“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的界定,主要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劳动者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超假;劳动者本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等。可你基于不明真相而根据顾客要求去拿烟,本身属于履行职务,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消极怠工,更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问题,即不具有上述情形。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关于顾客跑单处理的合同规定,则意味着无论员工是否有过错,无论过错大小,都必须承担全部的经营风险,酒店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成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也无须对员工的经营活动担责,这种转嫁责任的做法明显与之相违。另一方面,本案劳动合同所涉跑单约定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正因为本案所涉相关内容违法,决定了酒店有关转嫁责任与风险的规定从一开始时起,便对你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酒店不得以此要求你赔偿顾客跑单的损失。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还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也就是说,即使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店也无权扣除你该月的全部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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