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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质量)罚〔2021〕2号

时间:2021-11-17 22:35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作者:佚名收藏

  

  

  

  当事人:广西耀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6号瀚林雅筑君悦阁1单元3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2651631G。

  法定代表人:唐金海。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5月14日,本机关接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我辖区的广西耀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往晋城市王俊中水果店的香蕉抽检结果不合格,函附4份山西晋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检验报告》。5月17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核实了涉案相关的书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委托书》、委托代表人梁意的身份证打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授权给委托代理人梁意的委托代理书、梁意身份证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其作询问笔录的适格性;

  3.违法事实确认。《检验报告》(编号SHH005488、JPSAC98D96946823、A2210056558101030C、JPSAC98D9701282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梁意的3份询问笔录、2份《产地证明》、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市监督案移〔2021〕6003号)、银行转账流水号(编号:NBS02021020486477613、NBS02021011265605197)转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以上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事实;

  4.涉案货值金额确认。当事人销售两个批次香蕉产品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份、银行转账单2份、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交的《检验报告》4份、梁意3份询问笔录,以上材料共同证明了涉案货值金额的情况如下。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测的报告编号SHH005488属于2021年1月12日批次香蕉,其抽样基数对应为35kg。因编号JPSAC98D96946823、A2210056558101030C抽样日期是2021年2月24日同一天,抽样基数分别为15kg、88kg,而王俊中供认向被抽样超市当天送货一次数量为8件共计88公斤,因此,认定这两份检测报告的香蕉为2021年2月3日同一批次,基数为88kg;因同为2021年2月3日批次香蕉的另一个抽样基数为10kg(检测报告编号JPSAC98D97012823),按照抽样基数计算该批次涉案产品数量为98kg。两个批次的涉案产品总数量为133kg。按照相应批次当事人销售香蕉的交易金额除以总量计算,认定涉案产品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3日批次的销售价格分别为4.91元/公斤、5.11元/公斤,涉案货值金额分别为171.85、500.78元,合计货值金额为672.63元,违法所得672.63元。

  2021年11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质量)改〔2021〕5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质量)告〔202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香蕉)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当事人配合调查和当事人销售的香蕉产品数量大、案发至今时间长以至销售的产品不能追回、对消费者造成不能挽回的损害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四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第4项关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违法货值不足五千元的;裁量幅度: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72.63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672.63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15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948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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