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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财后找人冒充局长行为人、冒充者如何定性

时间:2012-08-23 15:26来源: 作者:收藏

   冯少辉 王爱武 李杰

  案情:2010年初,王某谎称自己认识某局长,可以借此关系把孙某的儿子安排在该局工作,先后多次从孙某处骗取钱财计21万元。后因此事久拖无果,引起孙某怀疑并让王某退钱。王某为掩盖犯罪事实,找到老乡张某冒充局长与孙某及其家人见面周旋(其间王某付给张某好处费1万元),直至案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为隐瞒事实真相,帮助王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信任,构成诈骗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骗取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冒充局长为王某掩盖事实真相,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让张某冒充局长,骗取被害人信任,张某在明知王某诈骗的情况下欣然应允,为王某掩盖诈骗事实,两人已形成意思联络,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由于王某的诈骗行为和招摇撞骗行为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但两罪之间不存在牵连或者吸收关系,应当对王某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诈骗罪是否存在事后共犯。王某的诈骗行为和教唆行为是否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

  1.诈骗罪不存在事后共犯,在王某取得钱财后,王某与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王某以认识局长可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王某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构成诈骗既遂的情况下,张某再介入也不构成共犯。

  2.张某冒充局长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教唆犯。本案中张某冒充局长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无异议,王某让张某冒充局长与被害人周旋,实施了教唆张某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张某和王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共同犯罪。

  3.王某分别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应当数罪并罚。首先,王某教唆张某进行招摇撞骗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其教唆行为具有可罚性。其次,王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招摇撞骗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其犯罪方法或者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之间应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牵连关系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本案中,前一行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后一行为以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两行为相互独立,不具有牵连关系。再次,王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与招摇撞骗行为不具有吸收关系。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意义,仅以吸收行为定罪。吸收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应存在吸收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本案中,王某的前行为与后行为的目的、手段存在区别,不存在必经阶段、当然结果的密切联系。所以,对行为人王某应以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对张某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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