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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有期限逾期可免责

时间:2012-11-01 13:44来源: 作者:收藏
  借款人借款后逾期未还,债权人本以为将担保人诉至法院能收回借款。不料,法院的一纸判决令其大失所望,法院仅判借款人偿还其借款本息,未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和汤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汤某碍于朋友面子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先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后来便联系不上了。原告李某于今年3月一纸诉状将刘某和汤某诉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汤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汤某对刘某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虽然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李某最迟应当在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内即2011年10月22日前向被告汤某主张权利,被告汤某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此时要求担保人汤某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汤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王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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